原告黎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粤S/M356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向西往松山湖大道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变电站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刘某平驾驶的粤S/44763号牵引车,从石大路往兆峰方向行驶,避让不及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客林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部分处理并认定被告刘某平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1048.90元、后续zl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150元、误工费23302.75元、护理费16300元、伤残补助费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评残费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6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熊仁武律师代理被告梁某、陈某共同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零六条、{dy}百一十七条、{dy}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dy}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2268.32元。
二、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52268.32元。
三、限被告刘某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28869.23元。
四、被告梁某、陈某对被告刘某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5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被告刘某平、梁某、陈某连带负担312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一审法院。(详细案件内容,请到东莞熊律师网站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