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日,Y公司与D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Y公司将M国际酒店部分工程发包给D公司施工。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D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M国际酒店项目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项目部承包人不能再对外分包工程,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财产与工程结算均属王某个人所有,王某对承包的施工工程自负盈亏,施工或所发生的材料价款、工人工资、对外债务等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王某承担,涉及到经济赔偿的,由王某自行承担。并承担本项目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二、王某在D公司的监督下独立经营管理。该项目是王某个人与Y公司开发单位联系承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由王某与开发单位接洽与D公司无关;三、D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四、D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收费用和各项税金后转帐支付给王某(其中包括王某本工程中的所有费用);
此后王某以D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与F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在无法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为上述供货单位出据了欠条5张,现F公司以拖欠材料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D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734.63万元。
庭审中被告D公司辩称:1. D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M国际酒店项目分包协议书》认为此工程系王某先施工后签订合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系工程系王某个人施工行为约定债权债务及所有赔偿与D公司无关,而且实际上的5张欠条也均为五某个人书写与D公司无关,F公司的诉讼错例被告,本案应由王某承担与D公司无关。
M国际酒店项目部系D公司设立,王某系D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对外签订本案购销水泥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D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D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王某在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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