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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对类似商品认定的影响--评析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严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如果引证商标的独创性或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诉争商标极有可能系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则在判断二者共存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时,可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的同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对商品类似的要求。
案情
被异议商标(如图)为第5053590号“ROYAL CANIN及图”商标,由江苏省自然人严某于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在盆(容器)、刷子、动物用梳、刷制品、牙刷、化妆用品、家用宠物笼、宠物用小碟、马刷、擦罐和容器用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一(如图)为第1084866号“ROYAL CANIN”商标,引证商标二(如图)为第1084867号“ROYAL CANIN及图”商标,两商标专用权人均为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皇家宠物公司),核准注册日均为1997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的动物饲料(包括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及催肥剂)、未加工的林业产品、未加工的谷物及农产品(不包括蔬菜、种籽)、园艺产品、活生物、新鲜蔬菜、种籽、天然草木、天然花卉、麦芽。经续展,两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皇家宠物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638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皇家宠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90号《关于第5053590号“ROYAL CAN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所含外文及其字母设计与两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文字中心上方相同的位置上也有一个“皇冠”图形。被异议商标“皇冠”图形的构图要素和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二所含图形完全一致,两商标应当属于高度近似的标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严某是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建新制刷公司的销售人员,该公司以生产宠物用刷子、梳子等用具为主。皇家宠物公司主要产品为动物饲料等宠物食品。严某所在公司与皇家宠物公司经营的商品均与饲养宠物有关。因此,被异议商标标示的动物用梳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标示的动物饲料商品在销售渠道、使用对象等方面存在共性,应属于密切相关的类似商品。两引证商标早在1997年就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二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严某独立设计出一个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的可能性极小。由此可以推定,严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在刷子、动物用梳、刷制品、家用宠物笼、宠物用小碟、马刷、擦罐和容器用刷7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3项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3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皇家宠物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皇家宠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皇家宠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引证商标二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相对于使用在动物饲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构成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在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相对于使用在动物饲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与动物饲料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商标授权确权或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既要考虑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又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果引证商标的独创性或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引证商标标识极有可能系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标志,则在判断二者共存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时,可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的同时,适当放宽对商品类似的要求。这表明,商标的显著性对于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有重要影响。另外,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还应当从后果上来分析,考察如果允许诉争商标的注册在客观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志上基本相同,而引证商标二的特殊内容、字母组成方式及图案构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二,如果允许与引证商标二的标志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在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宠物所使用的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的同时,引证商标也使用在宠物用的动物饲料商品上,会因为二者所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紧密的相关性,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与引证商标二在标志上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相对于使用在动物饲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构成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在盆(容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综上,考虑到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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