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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定义和要求

泛义上的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质量概念可以分为3种:

1.符合性质量概念:以"符合"现行标准的程度作为衡量依据。

2.适用性的质量概念:以适合顾客需要的程度作为衡量依据。

3.广义质量概念:质量是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这个定义虽然指的是有形物质产品的产品质量,但对于无形的数据库产品而言,仍然适用。具体来说,数据库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标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行性、合法性。

1、商品质量具有针对性

商品的质量是针对一定使用条件和一定的用途而言的。各种商品均需在一定使用条件和范围内按设计要求或食用要求合理使用。若超出它的使用条件,即使是优质品也很难反映出它的实际功能,甚至会完全丧失其使用价值。

2、商品质量具有相对性

商品质量相对于同类商品(使用目的相同)的不同个体而言,是一个比较的范畴。对一般商品来说,可以通过简单的比较和识别来观察,而对某些商品则要有严格的质量指标规定。

3、商品质量具有可变性

商品的特性会随着科技进步而发展,而且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因素的变化,对商品质量也会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即使同一时期,因地点、地域、消费对象不同,对商品的要求也不一样;消费者职业、年龄、性别、经济条件、宗教信仰、文化修养、心理爱好等不同,对质量要求也不同。

产品质量要求反映了产品的特性和特性满足顾客和其他相关方要求的能力。顾客和其他质量要求往往随时间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质量要求可以转化成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通常包括使用性能、安全、可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几个方面。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的质量表现为不同的特性,对这些特性的评价会因为人们掌握的尺度不同而有所差异。为了避免主观因素影响,在生产、检验以及评价产品质量时,需要有一个基本的依据、统一的尺度,这就是产品的质量标准。

产品的质量标准是根据产品生产的技术要求,将产品的主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从数量上加以规定,即对一些主要的技术参数所作的统一规定。它是衡量产品质量高低的基本依据,也是企业生产产品的统一标准。

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主要针对某些重要产品而制定的。部颁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的某一行业内统一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准。是企业自主制定,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标准局审批发布后使用的标准。一切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没有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的,都必须制定企业标准。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的产品质量标准,也可以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相抵触。把产品实际达到的质量水平与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比较,凡是符合或超过标准的产品称为合格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称为不合格品。合格品中按其符合质量标准的程度不同,又分为一等品,二等品等等。不合格品中包括次品和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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